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按照《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备案管理办法》在东莞市范围内办理备案手续的机构和人员。
二、备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备
案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三、申请对象
注册地为东莞的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
四、备案机构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东莞市公安局签证中心)。
五、备案条件
(一)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直接为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没有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国(边)境管理的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境外企业、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提供出境入境中介服务。
六、备案时间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15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在《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施行之 日起9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已经设立的机构后续根据需要拟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应当自开展相关业务之日起15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七、备案材料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备案时向公安机关出境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相同机构或人员不需重复办理备案手续):
(一)准确、完整规范填写并提交《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备案信息表》(附件1);
(二)准确、完整规范填写并提交《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人员备案信息表》(附件2);
(三)交验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法人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并提交复印件;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委托人须出具机构法人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被委托人须为本机构工作人员,同时交验本人身份证证明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四)交验本机构依法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相应经营登记证明原件,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等,并提交复印件;
(五)交验备案人员的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六)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直接为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的《无相关犯罪记录声明》(附件3);
(七)交验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主要经营场所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八)提交人员管理、教育培训、资料保存、数据安全、合规管理等相关管理制度的具体说明或者自评报告;
(九)交验从事出境中介服务的机构与境外有关服务机构签署的合作协议文本或者有效合作意向书原件,并提交复印件;以及提交建立合作关系的情况说明。
申请备案的机构应当保证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在备案时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八、备案审核
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予以备案并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凭证(附件4)。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事项,相关机构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当次备案。
九、备案变更与注销
(一)备案变更。已经备案的机构的名称、主要经营场所、备案人员、业务范围、与境外机构合作情况或者机构联系人和电话号码、互联网邮箱地址、网站或者其他媒体账号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提交备案变更信息表(附件5)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换发备案凭证。
(二)备案注销。已经备案的机构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注销备案、交回备案凭证:
1.因不再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自行申请注销的;
2.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终止营业的;
3.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的。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发现已经备案的机构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注销其备案信息,并向其出具备案注销通知书(附件6)。
十、备案公示
国家移民管理局通过备案信息公示平台,及时公布经过
备案的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信息。
十一、受理部门
东莞市公安局签证中心
受理地点:东莞市莞城街道东城西路191号
办公时间:法定工作日8:30-12:00/14:00-17:30
咨询电话:12367
投诉电话:12367
十二、办理程序
网上预受理→取号→窗口受理→取回执→领证
东莞市公安局签证中心推行实施出入境业务预受理服务。申请人可在“i莞家”微信小程序上预受理后前往预受理点办理。同时也可现场取号办理。
十三、注意事项
1.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日常检查、双随机抽查、举报核查等方式加强对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畅通对违法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行为的举报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2.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联合监管制度,加强信息共享和协同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符合条件情况、经营活动等的监督管理,依法公布相关违法信息和不良记录。
3.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规范服务过程管理,建立服务台账和用户档案,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结果等信息,妥善保管服务合同、个人信息、财务凭证等资料档案,配合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4.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备案管理、经营义务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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