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1]第022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于2021年01月09日作出的编号441905-190535682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5-190535682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12月26日19时43分,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石龙镇源林路与兴龙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石龙大队罚款200元、记6分处罚。申请人称不知道该路口的红绿灯不能右转,导致其在1个多小时内连续两次闯了红灯。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5-190535682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12月26日19时43分,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石龙镇源林路与兴龙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11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予以罚款200元、记6分处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12月26日19时43分,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石龙镇源林路与兴龙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查,该路口红绿灯运行正常,申请人陈某某驾车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05-190535682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陈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114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5-190535682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