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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公交复字[2019]第04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03-29 10:17:00

东 莞 市 公 安 局 交 通 警 察 支 队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公交复字[2019]第047号

申请人:屈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

申请人屈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东公(交)决字【2018】第441910-29001392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松山湖大队作出的东公(交)决字【2018】第441910-29001392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18年12月15日10时,申请人屈某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车在东莞市松山湖新城路路段,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驾驶非汽车类)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大队处罚。申请人称该处罚决定书中存在过错,致使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被依法注销;电动车产品证书上明确写明了电动车的时速等规格,没有达到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不能认定为机动车。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交)决字【2018】第441910-29001392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8年12月15日10时,申请人屈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东莞市松山湖新城路路段,与牟某驾驶粤S*****(临)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屈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依法对涉事车辆暂扣作进一步处理。2018年12月18日,牟某、屈某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事故时向被申请人提出伤人事故快速处理的申请,并提交《伤人事故快速处理申请书》,被申请人当日作出了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因屈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涉嫌超标,被申请人同日委托广东至信司法鉴定所对屈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广东至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受检的无号牌踏板式电驱动两轮车整车质量为84.7千克,不具备人力骑行功能,鉴定意见车辆属摩托车。因屈某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车型,无摩托车驾驶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12月24日,被申请人对屈某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非汽车类)”的违法行为出罚款1000元,记12分的决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18年12月15日10时,申请人屈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东莞市松山湖新城路路段,与牟某驾驶粤S*****(临)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屈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核实,该电动车不具有人力骑行功能,整车质量(重量)84.70KG,超出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的有关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车不属于非机动车。对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条件之一的电力驱动车辆,按机动车处理,属摩托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 申请人持有B2驾驶证而无摩托车驾驶证。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处经过》、《事故认定书》、案涉车辆图片、称重图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屈某违反交通管理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1000元,记12分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交)决字【2018】第441910-29001392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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