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 莞 市 公 安 局 交 通 警 察 支 队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公交复字[2019]第099号
申请人:麦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
申请人麦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于2019年03月25日作出的No.441920190597617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No. 441920190597617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19年03月06日,申请人麦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东城街道宏伟三路路段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处罚。申请人称其停车并没有影响其它车辆及行人的通行,要求撤销交警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441920190597617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9年3月6日08时27分,当事人麦某某驾驶车辆停放在东莞市东城街道宏伟三路路段,该路有明显的禁停标志,该机动车存在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机动车辆行驶、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路段是实行全天禁停。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19年03月06日,申请人麦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东城街道宏伟三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予以200元罚款的决定。该车违法地点为禁停路段,设置了明显的禁停标志牌。
本机关认为:
2019年03月06日,申请人麦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东城街道宏伟三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给予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No. 441920190597617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