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 莞 市 公 安 局 交 通 警 察 支 队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公交复字[2019]第144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于2019年07月1日作出的No. 4419053 20023890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No. 4419053 20023890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
2019年05月07日01时许,其本人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在石龙东岸大桥,被执勤民警以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违法行为查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申请人称该车于5月6日因超载曾被松山湖交警大队查获后并处理后放行,放行后于7日1时在石龙东岸大桥被石龙大队查获,称查获货物是同一批货物,被查2次难于接受,且其家庭困难,扣满12分以后,驾驶证就要降级不能再开货车。现要求撤销交警支队石龙大队作出的No. 4419053 20023890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9年5月7日零时55分许,石龙大队执勤人员参与多部门联合治超行动时在石龙东岸大桥发现赣C*****号重型货车有超载的交通违法嫌疑,遂将该车截停检查。经检查,该车核定总质量为31000KG,核定载质量为18005KG,经对车辆过磅得出该车当时的总质量为41160KG,该车超载56.4%,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石龙大队执勤民警依法暂扣该车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王某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并取走当事人联。
2019年5月7日10时许,当事人王某及其家属到我队进行处理,要求减免其交通违法行的记分。石龙大队民警在与其沟通过程中了解到该车日前因交通事故被松山湖大队扣留并因超载被处罚,该车曾于2019年5月6日早上经御货后由当事人取回。当事人取回车辆后重新将御下的货物装回车上,才导致5月7日凌晨因超载被石龙大队执勤民警依法扣留车辆。石龙大队认为当事人王某已因超载被松山湖大队处罚过,应当知道自己的运输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当事人王某再次将已御下的超载部分货物装回车上运输是明知故犯的行为,依法依理均应受到法律制裁。当事人以家庭困难为由,为自己明知故犯的行为申请减轻处罚不应被接纳。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19年05月07日01时许,申请人王某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在石龙东岸大桥,被石龙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以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违法行为查获,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有石龙交警大队作出的查《获经过》及卸货单、卸货过磅单等证据证明。现当事人已处理了本次的违法行为。
本机关认为:
2019年05月07日01时许,申请人王某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在石龙东岸大桥,被执勤民警以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违法行为查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No. 4419053 20023890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