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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公交复字[2019]第18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19-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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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东公交复字[2019]第184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

  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赵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于2019年08月02日作出的No.441902190707311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2190707311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19年07月21日14时许,申请人赵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东莞市莞城街道运河东三路路段,因违法停车被处罚。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相符。申请人称其停放的位置为运河东三路万科1号公交车路中段路边划线的停车位,不属于违法停放。同时,此处没有行人、车辆进出通行的标志提示,因此不属于影响行人、车辆通行。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2190707311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而申请人当时停车的位置并没有划置停车格,在运河东三路万科1号路段两端路口处也设立有清晰明显的禁止停车标志牌。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内的路段,除使用以上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经核查,申请人当时停车的位置距离公交车站距离不超过30米。

  申请人赵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规定,属于停放、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赵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19年07月21日14时许,申请人赵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东莞市莞城街道运河东三路路段,被拍摄有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经查,粤S*****号牌小型轿车停放位置为公交车站,没有划设停车位,且路边设有明显禁停标志,该车违法地点为禁停路段。以上事实有违法图片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赵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的规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441902190707311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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