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 莞 市 公 安 局 交 通 警 察 支 队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公交复字[2019]第094号
申请人:龙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
申请人龙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于2019年03月21日作出的No. 44191419066886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No. 44191419066886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19年03月18日20时12分许,申请人龙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塘厦镇大岭古街路段,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被处罚。申请人称现场车多,车位少,停车位置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而且现场没有禁停标志,认为不应当处罚。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No.44191419066886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9年03月18日20时12分许,申请人龙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塘厦镇大岭古街路段,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给予罚款200元。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19年03月18日20时12分许,申请人龙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塘厦镇大岭古街路段,将车辆停放在道路右侧商铺门前。该路段两侧为商铺,道路比较狭窄,车流量大,来往车辆缓慢通行,粤S*****号牌小型轿车所停放位置妨碍行人、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以上事实有违法图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龙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现场车位少、没有禁止停车相关标志标线指示”并非能违法停车的理由。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No. 44191419066886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