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 莞 市 公 安 局 交 通 警 察 支 队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公交复字[2019]第119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No. 441924-190186126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No. 441924-190186126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18年12月20日21时51分许,申请人陈某某驾驶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东城街道恒盛路卓越时代广场路段,将车辆停在路边被罚款200元。申请人称多次交通违法发生在同一地点,违法后未收到任何通知(如手机短信),执法部门未履行通知的义务。要求撤销N0.441924-190186126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8年12月20日21时51分许,申请人陈某某驾驶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东城街道恒盛路卓越时代广场路段,因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禁止停车线指示,被申请人依法对其罚款200元。被申请人认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18年12月20日21时51分许,申请人陈某某驾驶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东城街道恒盛路卓越时代广场路段,因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禁止停车线指示,违反交通法规,被申请人依法对其罚款200元。以上事实有违法图片等证据证实。经核实,被申请人已通过邮寄信函方式将违法信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本机关认为:
陈某某驾驶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No.441924-190186126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