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 莞 市 公 安 局 交 通 警 察 支 队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公交复字[2019]第122号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
申请人邓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No.441915190395022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No. 441915190395022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19年4月4日12时48分许,申请人邓某某驾驶湘D*****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大岭山镇中兴路路段,因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被罚款200元。申请人称违法地点是兴育路而非中兴路,由于现场有工程施工占用停车位,其才将车挪至安全区域。要求撤销No. 441915190395022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9年4月4日12时48分许,申请人邓某某驾驶湘D*****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大岭山镇中兴路路段,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给予罚款200元。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19年4月4日12时48分许,申请人邓某某驾驶湘D*****号小型轿车,将车停放在东莞市大岭山镇中兴路人行道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以上事实有违法图片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1、实际的违法地点是大岭山镇中兴路与兴育路交叉路口,处罚决定书上的违法地点填写“大岭山镇中兴路”只是表述不同;2、工程施工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并不能作为其占用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借口。
本机关认为:
邓某某驾驶湘D*****号小型轿车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No.441915190395022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