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 莞 市 公 安 局 交 通 警 察 支 队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公交复字[2019]第123号
申请人:邓**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
申请人邓**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的No.441903190510468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No. 441903190510468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19年2月6日10时16分许,申请人邓**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大朗镇富民大道大润发停车场出入口路段,因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禁止停车线指示,被处罚。申请人称由于接听电话在现场停留了约5分钟,未发现现场有禁停标志,其车辆也没有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要求撤销441903190510468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9年2月6日10时16分许,申请人邓**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大朗镇富民大道大润发停车场出入口路段,因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禁止停车线指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罚款200元。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19年2月6日10时16分许,申请人邓**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大朗镇富民大道大润发停车场出入口路段,因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禁止停车线指示将车辆停在非机动车道上,违反交通法规。以上事实有违法图片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富民大道设有禁止停车标志、非机动车车道标志、禁止停车线等交通信号,该路段标志标线和警示标牌清晰。
本机关认为:
邓**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因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No.441903190510468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