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 莞 市 公 安 局 交 通 警 察 支 队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公交复字[2019]第126号
申请人:詹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
申请人詹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的No.441917-320082655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No.441917-320082655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
2019年4月10日0时2分许,申请人詹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常平镇常黄路红荔侨苑路段,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称其当天上午因牙痛在卫生站填充酒精棉花治疗,口腔常用漱口水,现场已对酒精检测提出异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9年4月10日0时2分许,申请人詹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常平镇常黄路红荔侨苑路段,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依法对其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措施。
本机关查明:
2019年4月10日0时2分许,申请人詹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常平镇常黄路红荔侨苑路段,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其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以上事实有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执法记录仪视频、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经核实,申请人现场承认其饮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但现场并未提出曾使用医用酒精、漱口水。申请人现场反映嚼过槟榔,后复议时提出使用医用酒精、漱口水,二者前后不一。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本机关认为:
詹某某饮酒后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扣留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措施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No.441917-320082655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