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 莞 市 公 安 局 交 通 警 察 支 队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公交复字[2019]第149号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
申请人陈**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No. 441936-190608241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No.441936-190608241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19年5月16日16时29分许,申请人陈**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东城区银树路路段,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被罚款200元。申请人称该路段没有停车位取消标识、没有禁停标识、路边牙子没有黄线,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容易发生辨认错误。要求撤销N0. 441936-190608241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9年5月16日16时29分许,申请人陈**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东城区银树路路段,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被申请人对其给予罚款200元。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19年5月16日16时29分许,申请人陈**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将车停放在东莞市东城区银树路道路中心位置,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以上事实有违法图片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1、银树路两端有设置 “禁止停车”标志,道路两侧有设置“停车位”标线,标志标线清晰可见;2、由于道路拓宽,停车位也相应移至路边,申请人车辆所停位置已是道路中心,原“停车位”标线已涂刷,并非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情形。
本机关认为:
陈**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No.441936-190608241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