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 莞 市 公 安 局 交 通 警 察 支 队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公交复字[2019]第201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于2019年8月1日作出的No.441925-190476461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No. 441925-190476461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19年7月15日10时10分许,申请人张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黄江镇聚富路路段,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被罚款200元。申请人称其在现场停车得到交警许可的。要求撤销N0. 441925-190476461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9年7月15日10时10分许,申请人张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黄江镇聚富路路段,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被申请人对其给予罚款200元。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19年7月15日10时10分许,申请人张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黄江镇聚富路路段,将车辆停放最右侧车道上,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以上事实有违法图片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该路段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志标线明显、清晰,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作为支撑,不能作为撤销该宗处罚的事由。
本机关认为:
张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No.441925-190476461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