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复决字〔2020〕001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龙路268号,法定代表人:李中文 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4日对申请人持有的小型汽车核发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检验有效期限为6个月的行政行为,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审核的粤S某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20年某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申请人认定该车属于“一年一检”范畴,重新作出粤S某车辆年检有限期至2021年2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其于2019年10月15日通过司法拍卖取得该辆被法院查封的机动车;法院解封后,其于2019年10月29日补办《行驶证》,行驶证加盖“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2月粤S(DG)”,已逾期年检;其2019年11月11日补办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并购买强制保险;2019年12月在东莞市昌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年检且合格通过,并收到交警部门核发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但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8月粤S(99)”。
申请人认为,该机动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05年2月份,截至车检之日即2019年12月,车龄应为14年10个月,未超过1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其机动车应属于该规定“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的范畴,而交警部门对其机动车作出的“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8月粤S(99)”决定,即将其机动车车龄定位在超过十五年,进而作出认定其机动车每6个月检验1次的行政行为明显与规定不符,请求纠正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错误行政行为,将其机动车年检期限延长至1年。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持有的该机动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05年2月2日,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的规定,申请人吴某提前于2019年12月4日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符合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限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同时,因申请日期2019年12月4日距2020年2月不足三个月,故吴某申请的年检周期系2020年2月(自登记之日起第7年至第15年的最后一个年检周期),并且从2020年2月开始该机动车进入第16年的下一个年检周期,即每6个月检验1次,因此,该机动车核发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检验有效期应当至2020年8月,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吴某持有的机动车,车牌号:粤S某,注册登记日期:某年某月某日,登记所有权人:李某(该小型汽车系申请人通过司法拍卖合法取得,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0月21日裁定该车所有人划归申请人吴某所有)。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补办《行驶证》(行驶证加盖“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2月粤S[DG]”),2019年11月11日补办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并购买强制保险,2019年12月4日在东莞市昌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年检且合格通过,同时向被申请人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经审查,该车检测结果符合规定,被申请人当天向其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并在行驶证加盖“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08月粤S[99]”章。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持有的小型汽车核发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认定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8月,即每6个月年检1次,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准确。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的规定,机动车年检的周期是按照机动车的“注册日期”为起点进行计算,而非申请日期。且,汽车年检实行的是提前年检的制度,即本时间段申请核发的是下一周期的检验合格标志,因此,该车年检周期推算表如下:
其次,申请人于2019年12月进行年检并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关于“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因2019年12月距离该车检验周期2020年2月不足三个月,因此,申请人满足申请核发下一周期合格检验标志的条件,其实际申请年检的周期应属于上表中的“第十三个周期”,即该车进入了“超过15年的,每年检验2次”的层级。
最后,申请人认为其在申请时,其机动车车龄为14年10个月,未超过15年车龄,核发的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应为1年。该观点的产生主要原因在于对汽车年检周期计算理解有所偏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汽车年检周期的计算,是以机动车注册日期为基准,而非以申请日期为基准,申请人在该车14年10个月的时候提出申请,但根据规定,其实际申请的是下一周期即第十三周期的检验合格标志,而该周期,申请人车辆已超过15年,达到“超过15年的,每年检验2次”的年检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持有的粤S某机动车每6个月检验1次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纠正交警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并将其机动车年检期限延长至1年,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认定粤S某机动车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8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