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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梁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05-07

  东莞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复决字〔2019〕004号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龙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文  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的东公(交)决字公交决字【2018】第441900-29001471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申请变更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

  2018年12月16日20时45分,申请人在东莞市长安镇某路段,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详见东公(交)决字公交决字【2018】第441900-29001471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就其本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提出以下理由:1、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2、申请人醉驾后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3、申请人的准驾车型为A2E,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4、申请人酒后驾驶但主观意识清醒;5、虽然法定醉酒驾驶标准为80mg/100ml,但不同个体的酒量不一样,不能以同样的标准来衡量一个人是否醉酒。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东公(交)决字公交决字【2018】第441900-29001471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8年12月16日20时45分,申请人醉酒(经鉴定,其体内乙醇含量为139.95mg/100ml)驾驶粤s 某小车途经东莞市长安镇某路路段时,被现场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审讯,申请人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东公(交)决字公交决字【2018】第441900-29001471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查处视频资料、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网查询资料等证据。

  本机关查明:

  2018年12月16日20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粤s 某途经东莞市长安镇某路路段时,被现场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仪测试,申请人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后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长安交警大队,并对其约束至酒醒。经司法鉴定,申请人当天血液检出乙醇含量139.95mg/100ml。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于12月20日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调查,依法适用口头传唤,依法制作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前对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本案证据材料显示,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6日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39.95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申请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

  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涉嫌危险驾驶罪,对社会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从其行为上看,也并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交)决字公交决字【2018】第441900-29001471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变更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东公(交)决字公交决字【2018】第441900-29001471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3月28日

  一式四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一份,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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