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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05-07

东莞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复决字〔2019〕008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莞龙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文  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的东公(交)决字公交决字【2018】第441900-290013666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申请减轻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

交警支队对申请人作出终身禁驾的处罚过重,请求减轻处罚。据法院判定申请人酒后驾车犯交通肇事罪,其它指控不成立,何况申请人投案自首,又报警抢救伤员,事后托父母向亲人借钱给死者家属15000元抚慰金,承担了法律责任,申请人虽有过错但不至于终身禁驾,请求给予申请人重新补考学习的机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东公(交)决字公交决字【2018】第441900-290013666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悔改书、法律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7年12月7日23时7分许,申请人刘某饮酒后(酒精含量71/100ml)驾驶粤S某轿车从东莞市东坑镇某红绿灯路口往大朗镇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东坑证东坑大道某红绿灯路口时,该车车头左侧位置与被害人彭某驾驶、从东坑医院方向往鹰岭公园方向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彭某通过该路口时为红灯),造成彭某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某联系蔡某到现场,并指使蔡向东坑交警大队作假证明,蔡谎称是肇事司机,导致当时部分事实未能查清。2017年12月11日,蔡某主动向交警大队反映称刘某才是肇事司机。2017年12月12日,刘某主动到东坑交警大队投案。经东莞市东坑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彭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性损伤死亡。

经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刘某服判、未上诉。被申请人在收到(2018)粤1973刑初1083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刘某作出东公(交)决字公交决字【2018】第441900-290013666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行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告知笔录、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网查询资料、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

本机关查明:

2017年12月7日23时7分许,申请人刘某饮酒后(酒精含量71/100ml)驾驶粤S某轿车从东莞市东坑镇某红绿灯路口往大朗镇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东坑证东坑大道供电公司红绿灯路口时,该车车头左侧位置与被害人彭某驾驶、从东坑医院方向往鹰岭公园方向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彭某通过该路口时为红灯),造成彭某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9日,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刘某联系蔡某到现场,并指使蔡向东坑交警大队作假证明,蔡谎称是肇事司机,导致当时部分事实未能查清。2017年12月11日,蔡某主动向交警大队反映称刘某才是肇事司机。2017年12月12日,刘某主动到东坑交警大队投案。经东莞市东坑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彭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性损伤死亡。2018年7月18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视频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调查,依法制作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前对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7日23时7分许,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虽然申请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但申请人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蔡某顶替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虽有自首情节及赔偿死者家属的行为,但并不能免除其行政违法责任,也并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交)决字公交决字【2018】第441900-290013666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减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东公(交)决字公交决字【2018】第441900-290013666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7月12日

一式四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一份,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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