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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石碣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05-07

  东莞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复决字〔2019〕003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石碣派出所

  住所:东莞市石碣镇新风西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萧锦池  职务: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的东公石碣(石)行罚决字[2018]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殴打、伤害残疾人的规定,重新对陈某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

  申请人合法建房,报建手续齐全,却屡遭邻居陈某及其丈夫李某的无理捣乱,2018年9月30日,李某直接拿武器(一支一米多长的铁棍)砸烂本人屋后的排水管,他再次砸时,李某伟(申请人父亲)拿着锄头去阻拦,结果李某的手因撞到锄头受伤,他马上报警冤枉申请人父亲打断他的手。

  民警到场后,申请人与李某因测量墙体问题发生争执,李某伟和陈某闻讯赶来,陈某抓住申请人的手,想咬申请人,为了制止她对申请人实施时的实时伤害,申请人扯住她的头发,以制止她的口咬申请人的手,这时李某打了申请人的头一拳,申请人放开陈某的头发,想冲向李某,却遭到辅警的阻止,然后李某称手痛自己躺在地上喊痛,陈某拿着三角木板跟申请人对骂,申请人冲过去,她用木板袭击申请人的下腹,为了制止她继续敲击申请人的下腹,申请人用手臂打了她的背部两下,让她放下武器,停止袭击,辅警把申请人拉开,在申请人转身离开,走了两步,陈某用混凝土砖块袭击申请人的腰部,造成申请人的腰部受伤。

  被申请人适用的法律不当,申请人是残疾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殴打、伤害残疾人的规定,石碣分局所适用的法律不当,请依法重新对陈某作出相应的惩处。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  2018年9月30日现场事发视频2个;2.  2018年5月6日村干部劝导视频1个;3.  2018年5月7日施工现场视频4个;4.  2018年6月29日施工视频6个;5.  6月30日施工现场视频1个;6.  相关相片58张;7.  行政复议申请书;8.  东公石碣(石)行罚决字【2018】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9.  残疾人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违法人员陈某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2018年9月30日9时许,李某报案称在东莞市石碣镇某村某号处被李某伟殴打,造成手臂受伤。接报后,被申请人派民警赶赴现场处警,李某称因李某伟建房时修建的排水管违反双方当时在村委会协议的间隔距离过界安装,其使用铁笔拆除时被李某伟使用锄头殴打手部造成受伤,而李某伟则辩称是其持锄头阻止李某时,李某继续持铁笔砸排水管时自己手臂撞到锄头造成的。期间,李某带民警查看修建水管位置,而申请人则坚称其修建的房子间隔符合双方原先协议的间隔,双方因测量问题发生争执,申请人先用手肘推撞李某,李某反推一下后双方拉扯在一起互相辱骂,民警欲将李某和李某分开,李某伟和陈某闻讯赶来,李某伟被辅警拦住,陈某在地上捡起一块小木板殴打申请人,辅警见状制止并夺走木板,申请人则趁机抓住陈某后用手臂勒住陈某头部并挥手殴打陈某背部及拉扯陈某头发,民警及众人将陈某及申请人分开,在分开双方后,李某突然称手痛并倒在地上,陈某见李某倒在地上,马上又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申请人背部,申请人被砸中背部后马上转身过来想殴打陈某,但被民警及辅警制止,之后民警通知医院将李某送医院检查,李某、李某伟、陈某被带回石碣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李某的陈述,陈某、李某、李某伟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伤势鉴定意见,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

  综上所述,陈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陈某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二)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不存在申请人诉称的违法情形

  (一)申请人诉称是由陈某、李某挑起事因,其为制止陈某对其本人实施侵害而做出的防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存在与陈某打架的行为。申请人与陈某打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如下:主观上,申请人互殴意图明显,具有殴打他人的故意:一是双方因建房纠纷本就积怨已深,申请人在测量房屋距离时肘推李某,被反推后互相拉扯辱骂,双方虽暂无积极殴打攻击对方的实质行为,但挑衅意味明显;二是陈某持木板打申请人时,在陈某已被民警制止的情况下,仍用拳头殴打陈某的背部两下并紧抓其头发不放,不属于正当防卫;三是当被陈某持砖块扔到后,申请人很明显想挣脱众人阻拦殴打陈某,明显具有报复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申请人的确实施了用拳头殴打陈某的背部两下并抓其头发的行为。认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陈某、李某、证人尹某、夏某、区某等人的陈述。因此,李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属于正当防卫。

  (二)李某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供了残疾证,主张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不当。陈某殴打李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并未针对李某的残疾部位进行殴打,无法认定陈某意识到李某为残疾人而专门对残疾人进行殴打,申请人李某在其笔录中反映没有疾病且在被申请人调查阶段自始至终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残疾证,鉴于违法行为人陈某与李某既是亲戚又是邻居,且李某的伤势极其轻微(经鉴定未达轻微伤),被申请人认定陈某殴打李某的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妥。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  申请人李某询问笔录;2.  违法行为人陈某询问笔录;3.  证人李某、李某伟、尹某、夏某、区某等人询问笔录;4.  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5.  行政处罚决定书;6.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本机关查明:

  2018年9月30日9时许,因建房纠纷,李某使用铁笔拆除李某伟在建房屋排水管时,李某伟持锄头阻止,造成李某手臂受伤,李某随后报警,接报后,被申请人派民警赶赴现场处警,李某带民警查看修建水管位置。期间,双方因测量问题发生争执,李某伟和陈某闻讯赶来,李某伟被辅警拦住,陈某在地上捡起一块小木板殴打李某,辅警见状制止并夺走木板,李某则趁机抓住陈某用手臂勒住陈某头部并挥手殴打陈某背部及拉扯陈某头发,在民警及其他工作人员将陈某及李某分开后,陈某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李某背部,李某被砸中背部后转身过来想殴打陈某,被民警及辅警制止。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某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在接警后依法组织调查,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行为人拟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申请人因测量问题与李某相互推搡、辱骂,陈某闻讯赶来后,先是持木板殴打申请人李某,在现场民警及其他人员将两人分开后,陈某又捡起地上的砖头砸向申请人李某背部。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申请人李某的陈述,陈某、李某、李某伟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伤势鉴定意见,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五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就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期间,申请人李某未提供其是残疾人的相关证明,在被申请人询问其是否有疾病时,申请人也称其没有疾病,被申请人已尽核查义务,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所采集的证据,在调查取证期限届满前,对陈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对陈某故意殴打他人作出行政罚款五百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石碣派出所作出的东公石碣(石)行罚决字 [2018]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对陈某罚款五百元的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2月13日

  一式四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一份,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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