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复决字〔2019〕007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四村派出所
住所:东莞市塘厦镇四村光裕路5号
负责人:蔡君 职务:教导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3日作出的东公塘(四)行罚决字[2019]00009号《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不服,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塘(四)行罚决字[2019]00009号《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
申请人称:
根据塘厦医院拍摄的CT检测报告,左侧内囊后枝小斑片异常,此部位正是被殴打的部位,塘厦人民医院的医生称是脑挫伤,病情仍未稳定,有可能感染和变化,据了解此情况大概是6-10级的脑挫伤,后患很大。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人已触犯刑法,四村派出所不进行伤情鉴定,无视伤势有失公允。故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塘(四)行罚决字[2019]00009号《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东公塘(四)行罚决字[2019]00009号《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2019年3月22日9时许,李某在塘厦莆心湖社区信达大厦某有限公司8楼上班期间,因工作上的问题与申请人吴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用手指戳吴某的鼻梁眼角部位,后用拳头殴打了吴某后脑勺部位。经医院诊断,吴某为左眼挫伤、头部挫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违法行为人李某的陈述与申辩;申请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
因违法行为人李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李某处以行政罚款伍佰元人民币。
(二)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
1.违法行为人与受害人因工作琐事引发本案。该案中,违法行为人李某因工作上的琐事与申请人吴某起冲突,李某质问吴某时,用手戳了吴某鼻梁眼角处。吴某提出要去医院检查治疗。李某自认为吴某耍赖,就挥拳打了吴某的头部。因此,本案是琐事引发,李某一时愤怒激情打人,主观恶性较小。
2.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综合本案,违法行为人李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本案是同事之间因工作琐事引起,主观恶性较小,未使用工具殴打他人,暴力程度不高,对方存在一定过错等原因,属于情节轻微。整个办案过程严格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因此,对违法行为人李某处以行政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
3.按现有调查收集的证据先作行政案件办理符合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本案根据双方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疾病证明书来看,申请人的伤势并不明显,双方对事实没有争议,办案单位依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对违法人员李某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由于申请人提供的CT脑颅报告中记录:“左侧内囊后肢小斑片状稍高密度影,性质待定(需排除脑挫伤)”。为了排除陈旧性伤情、确定是否达成轻伤以上,对人身伤害伤情的技术性问题,办案单位于2019年3月23日委托法医进行伤情鉴定。待伤情鉴定意见出具后,综合认定是否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吴某的询问笔录;2.违法行为人李某的陈述与申辩; 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医院诊断证明。
本机关查明:
2019年3月22日9时许,李某在塘厦莆心湖社区信达大厦某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工作上的问题与申请人吴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用手指戳吴某的鼻梁眼角部位,后用拳头殴打了吴某后脑勺部位。经医院诊断,吴某为左眼挫伤、头部挫伤。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李某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委托法医对申请人人身伤害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4月8日,申请人人身伤害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在接警后依法组织调查,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行为人拟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李某在塘厦莆心湖社区信达大厦某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工作上的问题与申请人吴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殴打申请人。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申请人吴某的询问笔录;违法行为人李某的陈述与申辩;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或者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应当进行伤情鉴定;本案申请人伤情并未明显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且违法事实清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被申请人在人身伤害鉴定结果不明的情况下先行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待伤情鉴定意见确定后,综合认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符合规定。
李某客观上实施的是殴打他人的行为,主观上是殴打他人的故意,因本案是同事之间因工作琐事引起,主观恶性较小,未使用工具殴打他人,暴力程度不高,属于情节轻微。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五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李某作出行政罚款五百元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四村派出所东公塘(四)行罚决字[2019]00009号《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作出的对李某罚款五百元的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5月17日
一式四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一份,一份附卷,一份存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