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复决字〔2019〕010号
申请人:祝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增埗派出所,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负责人:钟德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做出的东公(增)行罚决字【2019】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不服,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东公(增)行罚决字【2019】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并责令对违法行为人陈某行政拘留。
申请人称:
其于2019年6月25日20时许在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派出所门口与陈某发生争吵,后被陈某用肚子顶撞一下,致使其失去重心靠在车门外,将其右腰撞伤一条长十公分的红血印,还踹了申请人一脚。法医鉴定结果显示申请人胸部及右腰部皮肤潮红,系申请人本人搓揉形成,不予损伤程度鉴定,余体表未见明显损伤。申请人认为鉴定结果是不真实的,其胸部、右腰受伤的确是陈某故意造成。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东公(增)行罚决字【2019】00048号)、自拍照片、诊断资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9年6月25日19时30分许,在东莞市茶山镇塘边村沿溪路增埗派出所外路段,因申请人祝某与沈某的经济纠纷在派出所调解未有结果,沈某欲乘坐陈某的轿车离开时,祝某强登陈某的轿车与陈某发生矛盾,继而陈某用肚顶撞了申请人祝某一下,后双方被现场辅警分开。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祝某的陈述;2、违法行为人陈某的陈述;3、证人沈某、陆某等人的陈述;4、祝某的病历资料等。
陈某用肚顶撞申请人祝某虽然存在故意,但情节较轻;祝某反映被陈某踹了一脚,但没有证据证实。2019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对违法行为人陈某处以行政罚款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传唤证、祝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祝某的照片、祝某的病历资料、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受理回执、祝某伤情说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东公(增)行罚决字【2019】00048号)、送达回证及内部审批报告等。
本机关查明:
2019年6月25日,祝某与沈某等人因工资纠纷问题在增埗派出所调解,但未达成调解结果。当天19时30分许,沈某从派出所出来,坐上陈某停放在派出所门外路段的一辆号牌为粤S某小汽车的副驾驶位准备离开。祝某跟着沈某从派出所出来并直接拉开该汽车的左后门,坐上汽车后排座位上,在陈某明确要求其下车的情况下仍然拒绝下车,直到派出所辅警到场后才从车上下来。陈某在前去关上被祝某拉开的左后车门时,故意用肚顶撞了祝某一下,致使祝某失去重心靠在车门外。2019年6月26日,经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初步意见为祝某胸部及右腰部皮肤潮红,系伤者本人搓揉形成,不予损伤程度鉴定,余体表未见明显损伤。被申请人认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7月19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陈某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东公(增)行罚决字【2019】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决定对陈某处以行政罚款贰佰元,当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送达陈某并复印送达祝某。
本机关认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增埗派出所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本案具有管辖办理权,派出所对本案受理调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增埗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陈某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派出所在对陈某作出罚款前,已书面告知陈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又于当日将处罚结果送达陈某及祝某,其办理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在于增埗派出所对陈某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决定是否恰当。陈某故意用肚顶撞申请人祝某,致使祝某失去重心靠在车门外,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祝某虽声称有受伤,但2019年6月26日法医检查时未发现,无法明确其是否达轻微伤。结合祝某的陈述及病历资料,祝某所受损伤并不严重,且本案由民间纠纷引起,祝某擅自坐上陈某的汽车拒不下车亦有一定过错,被申请人认定陈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处以行政罚款贰佰元,适用法律正确,量处恰当。申请人请求撤销东公(增)行罚决字【2019】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对陈某处以行政拘留处罚,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增埗派出所作出的东公(增)行罚决字【2019】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9月26日
一式四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一份,一份附卷,一份存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