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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祝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增埗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05-07

东莞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复决字〔2019〕011号

申请人:祝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增埗派出所,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负责人:钟德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做出的东公(增)行罚决字【2019】0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不服,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东公(增)行罚决字【2019】0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

申请人称:

其于2019年6月25日17时许在茶山公安分局增埗派出所内追讨工资未果,当日20时许,老板沈总坐上违法行为人陈某驾驶的轿车准备逃走,申请人多次大声叫沈总不要走,在陈某和沈总强行要开车走时,申请人没有办法才上了陈某驾驶的轿车,在车上陈某和沈总都有同意申请人上他们的车。申请人跟着沈总上车,只是不想让沈总再次跑了,是出于保障我们员工工资和工厂里其他员工工资不受害,怎能告申请人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申请人对此不服,要求查明事实真相,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增)行罚决字【2019】0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东公(增)行罚决字【2019】0004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祝某于2019年6月25日19时30分许,在东莞市茶山镇塘边村沿溪路增埗派出所外路段,因祝某与沈某的经济纠纷在派出所调解未有结果,沈欲乘坐陈某的轿车离开,陈启动轿车后欲驾车离开,祝某为追讨工资未经车主陈某同意,强登陈某的轿车,妨碍陈某的轿车(粤S52T1)正常行驶。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祝某的陈述;2、陈某的陈述;3、沈某、陆某的陈述。

祝某辩称需追讨沈某工资款才导致其登车的理由不合理,劳资纠纷可通过劳动仲裁及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并不是强登陈的轿车的合法理由,但祝某的行为情有可原,且情节较轻。2019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祝某作出行政警告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传唤证、祝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东公(增)行罚决字【2019】00047号)、送达回证及内部审批报告等。

本机关查明:

2019年6月25日,祝某与沈某等人因工资纠纷问题在增埗派出所调解,但未达成调解结果。当天19时30分许,沈某从派出所出来,坐上陈某停放在派出所门外路段的一辆号牌为粤S某小汽车的副驾驶位准备离开。祝某尾随沈某从派出所出来并直接拉开该汽车的左后门,强行坐上汽车后排座位,在陈某明确要求其下车的情况下仍然拒绝下车,导致陈某已启动的车辆无法正常行驶,直到派出所辅警到场后才从车上下来。被申请人认为祝某的行为已构成阻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7月19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祝某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东公(增)行罚决字【2019】0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决定对祝某处以警告,当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送达祝某并复印送达陈某。

本机关认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增埗派出所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本案具有管辖办理权,派出所对本案受理调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增埗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祝某作出警告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派出所在对祝某作出处罚前,已书面告知祝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又于当日将处罚结果送达祝某及陈某,其办理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在于增埗派出所对祝某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是否恰当。祝某因工资纠纷问题未解决,尾随沈某从派出所出来,在沈某坐上陈某停放在派出所门外路段的小汽车准备离开时,强行拉开车门登上已启动的车辆,在陈某明确要求其下车的情况下仍然拒绝下车,导致已启动的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其行为已构成阻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辩称陈某、沈某同意其上车,但陈某、沈某二人予以否认,结合现场证人的证言,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辩称不予采信。但本案由民间纠纷引起,且祝某妨碍车辆正常行驶的时间较短,未造成明显的违法后果,其违法程度一般。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祝某处以警告,适用法律正确,量处恰当。申请人请求撤销东公(增)行罚决字【2019】0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增埗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东公(增)行罚决字【2019】0004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9月26日

一式四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一份,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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