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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05-13

东公交复字[2020]第005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于2019年12月08日作出的编号:44191517000534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1517000534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19年12月08日12时许,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粤X*****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大岭山镇鸡翅岭村道-村委会路段,因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被处罚。申请人称其没有在马路上行驶,只是在工地里行驶,里面空无一人。当时电话响,其看了一眼,没注意就撞到柱子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并没有接电话,车辆本身也是私人所有,没有造成第三方人员受伤。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1517000534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9年12月8日12时15分,申请人王某某驾驶一辆悬挂粤X*****号小型轿车在大岭山镇鸡翅岭村一处工地内行驶时,因在驾车过程中使用手机,导致车辆左侧车头、左侧前后车门与工地内的混凝土块边角发生刮擦。随后,申请人王某某致电大岭山交警大队,要求处理该宗交通事故。执勤民警根据现场情况及王某某的供述,发现申请人系因驾驶机动车时使用手机造成事故,存在“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某某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申请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九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王某某作出罚款100元、记2分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19年12月08日12时许,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粤X*****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大岭山镇鸡翅岭村道-村委会路段,因在驾车过程中使用手机,导致车辆左侧车头、左侧前后车门与工地内的混凝土块边角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到现场处理,发现申请人有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该起事故是由申请人王某某在驾车过程中使用手机的违法行为导致,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时,应对该使用手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虽然事故发生地为工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故申请人王某某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作为撤销该宗违法的依据。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图片、执法记录仪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王某某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九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王某某作出罚款100元、记2分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44191517000534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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