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006号
申请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
申请人唐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的No. 441905190477803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No.441905190477803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19年12月28日09时59分,申请人唐某某驾驶的粤S*****号牌轿车停放在石龙镇西湖三路南路段市儿童医院公交站点内(流动电子警察)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处于200元罚款的决定。申请人称紧急情况送小孩就医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N0. 441905190477803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9年11月26日09时59分,申请人唐某某驾驶的粤S*****号牌轿车停放在石龙镇西湖三路南路段市儿童医院公交站点内,因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被申请人对其罚款200元。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19年12月28日09时59分,申请人唐某某的粤S*****号牌轿车停放在石龙镇西湖三路南路段市儿童医院公交站点内(流动电子警察)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违法图片等证据证实。经查,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辨称送小孩就医为由申请行政复议,但从其辨称送小孩子就医的时间到被大队发现有六个多小时。且若情况紧急,应将车辆直接开进医院而非停在医院外再抱小孩入院,申请人的说法与常理不符,不能作为撤销该案违法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唐某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6条、第93条第2款、第114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23项,大队对该车驾驶人作罚款200元的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No. 441905190477803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0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