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008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
申请人郭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No.441936-17000394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作出的No.441936-17000394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19年11月12日15时40分,申请人郭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东城大道-世博广场正门对出路段被执勤民警执法检查到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防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申请人称交警没有进入驾驶室内确认所悬挂的物品是否妨碍驾驶员视线,并称该法条没有妨碍视线的执法标准。要求撤销交警支队东城大队作出的No. 441936-17000394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9年11月12日15时40分,郭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东城大道-世博广场正门对出路段,被执勤民警执法检查到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该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50元的决定,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5时40分,申请人郭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东城大道-世博广场正门对出路段,被执勤民警执法检查到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东城大队对其做出罚款50元处罚。以上事实有执法民警查处经过、处罚决定书存根联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郭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50元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No.441936-17000394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