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014号
申请人:彭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
申请人彭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于2020年01月06日作出的No.441907-370005347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作出的No. 441907-370005347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
2020年01月06日0时11分许,申请人彭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虎门镇小捷滘社区金捷路段,被执勤民警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查获,经执勤民警进行酒精测试仪测试后,结果显示为25毫克/100毫升,申请人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称执法民警未告知可在现场血液检测,要求撤销441907-370005347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01月06日0时11分许,申请人彭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虎门镇小捷滘社区金捷路段,被执勤民警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查获,经执勤民警进行酒精测试仪测试后,结果显示为25毫克/100毫升。以上事实有执法记录仪视频、酒精测试结果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扣留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01月06日0时11分许,申请人彭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虎门镇小捷滘社区金捷路段,被执勤民警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查获,经执勤民警进行酒精测试仪测试后,结果显示为25毫克/100毫升。申请人彭某某在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申请人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本机关认为:
彭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第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予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No.441907-370005347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