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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崔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05-13

东公交复字[2020]第016号

申请人:崔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

申请人崔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的No.441901-170000576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No.441901-170000576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19年12月17日20时02分,申请人崔某某驾驶粤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东莞市莞龙路东城下桥水果市场对出路段因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申请人被罚款200元,记3分。申请人称证件齐全,并未违法。要求撤销N0. 441901-170000576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9年12月17日20时02分,申请人崔某某驾驶粤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东莞市莞龙路东城下桥水果市场对出路段因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申请人被罚款200元,记3分。以上事实有违法图片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0时02分,申请人崔某某驾驶粤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东莞市莞龙路东城下桥水果市场对出路段因违反禁止停车标志。以上事实有违法图片及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经查,现场禁停标志清晰,被申请人事前已用警用扩音器对该路段违停车辆进行劝离,但该车辆仍未驶离现场,该违法行为影响通行,申请人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机关认为:

崔某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给予罚款200元并记3分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No.441901-170000576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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