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018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
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于2019年02月28日作出的编号:441918-190410907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18-190410907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19年10月19日17时50分,申请人吴某某驾驶闽C*****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寮步镇二号路十一号路口路段,因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到。申请人称因路口施工,前方路段完全封死,被迫右转后发现右边也是单行道,最后导致其掉头逆向行驶。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 441918-190410907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9年10月19日17时50分,申请人吴某某驾驶闽C*****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寮步镇二号路十一号路口路段,因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予以罚款200元、记3分。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7时50分,申请人吴某某驾驶闽C*****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寮步镇二号路十一号路口路段,因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到。经核实,施工路口并没有完全封闭,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直行、左转及右转均可),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作为撤销该案违法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吴某某驾驶闽C*****小型轿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 441918-190410907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