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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颜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05-13

东公交复字[2020]第021号

申请人:颜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

申请人颜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编号为441919-190330722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41919-190330722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8日驾驶粤S*****小型越野客车在东莞市X239谢常线3公里500米处时,因前方大车遮挡视线无法观察信号灯;申请人已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无法通过路口信号灯或人行信号灯辅助判断;在获得足够视线观察到前方信号灯时已越过中线,为不阻碍交通所以继续通行因此造成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9年12月8日13时48分,申请人颜某驾驶粤S*****小型越野客车在东莞市X239谢常线3公里500米处被拍摄有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以上违法行为有相关电子警察违法图片及违法视频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其罚款200元、记6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19年12月8日13时48分,申请人颜某驾驶粤S*****小型越野客车在东莞市X239谢常线3公里500米处被拍摄有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经查,该路口交通信号灯设置规范,路面交通标志标线清晰。申请人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行经路口时驾驶人应观察清楚路面情况,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确认为绿灯的情况下才可通过路口。该违法行为不是交通信号灯设置原因造成,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颜某驾驶粤S*****小型越野客车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给予罚款200元,记6分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为441919-190330722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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