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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05-13

东公交复字[2020]第024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No.441923360000664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作出的No.441923360000664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

2019年12月24日14时许,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企石镇湖滨路段时,因该小型轿车有多宗交通违法未处理,被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企石大队扣留。申请人陈某某对此强制措施持有异议,称:1,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2,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违反上位法。要求撤销交警支队企石大队作出No.441923360000664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9年12月24日14时左右,被申请人在企石镇湖滨路路段发现申请人驾驶的粤S*****号牌轿车存在多次违法未处理,请示并经值班大队领导批准后,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队对粤S*****号牌轿车作扣留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No.441923360000664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本机关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4时许,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东莞市寮步陈某某五金店)行驶至东莞市企石镇湖滨路段,被执勤民警以机动车有十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拒不接受处理为由查获。经查,陈某某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轿车存在十六宗违法记录未处理,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执勤民警现场告知陈某某这一事实并请示值班领导后开具No.441923360000664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违法综合信息查询、执法视频、查处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陈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有十六宗交通违法记录未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扣留机动车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的No.44192336000066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O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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