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026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碣大队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碣大队于2019年03月20日作出的2019年11月22日作出的NO.4419213 20069968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碣大队作出的NO.4419213 2006996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19年11月22日16时0分,申请人李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东莞市石碣镇北王大道,因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被扣留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称其是在车辆维修期间借用汽修厂的粤S*****号牌小型轿车用的,不知道该车是报废车辆及驾驶报废车辆的后果才驾驶该车的。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NO.4419213 20069968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9年11月22日 16时许,申请人李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东莞市石碣镇北王大道路段,被执勤民警拦停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李某某未随车携带行驶证和该车逾期未检验、违法未处理、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其违反了未随车携带行驶证和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规定。执勤民警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并听取申请人李某某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称因为自己的车辆送汽修厂维修,汽修厂提供粤S*****号牌小型汽车给其驾驶,自己不知道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执法民警认为其理由不成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第100条第2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61条第1款第5项之相关规定,对李某某开具NO.44192132006996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粤S*****号牌机动车和李某某驾驶证,并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给申请人李某某签名确认,申请人李某某拒绝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执勤民警在该凭证上注明后送达申请人李某某。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视频、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申请人李某某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队执勤民警在执法过程中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作出扣留车辆和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正确,不存在不文明执法的情况,请维持我大队作出扣留车辆和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19年11月22日 16时许,申请人李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东莞市石碣镇北王大道路段,被执勤民警拦停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李某某未随车携带行驶证和该车逾期未检验、违法未处理、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其违反了未随车携带行驶证和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扣留机动车和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视频、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粤S*****号牌轿车已达报废标准,申请人驾驶该车时没有随车携带行驶证;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只是强制措施,并未行政处罚;申请人称是在车辆维修期间借用汽修厂的车辆,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驾驶车辆应随车携带证件,并清楚车辆状态,且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与该违法无必然因果关系。
本机关认为:
李某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扣留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NO.4419213 20069968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