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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朱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莞高速公路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05-14

东公交复字[2020]第041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莞高速公路大队

申请人朱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莞高速公路大队于2020年01月08日的No.441908370000397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莞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No.441908370000397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

2020年1月8日上午8时44分,申请人朱某某驾驶粤S*****小型越野客车在珠三角环线高速59公里处东莞站入口被执勤民警以饮酒后(酒精呼气值25mg/100ml)驾驶机动车为由查获,后扣留驾驶证。申请人称不知道前一天晚上喝过酒后早上起来仍然有酒精残留,在身体没有不适的情况下才驾车,处罚严厉会面临失去工作,对家庭、生计造成很大影响。要求撤销交警支队东莞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441908370000397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1月8日上午8时44分,申请人朱某某驾驶粤S*****小型越野客车在我队辖区珠三角环线高速59公里处东莞站入口实施饮酒后(酒精呼气值25mg/100ml)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执勤民警当场予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以上事实有酒精呼气检测单、执法记录仪视频、调查与告知笔录等证实。经查,朱某某已经有了第一次酒驾被处罚和专门参加学习教育的经历,对待喝酒一事应慎之又慎。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扣留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1月8日上午8时44分申请人朱某某驾驶粤S*****小型越野客车在珠三角环线高速59公里处东莞站入口实施饮酒后(酒精呼气值25mg/100ml)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酒精呼气检测单、执法记录仪视频、调查与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申请复议时提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理由。

本机关认为:

朱某某驾驶粤S*****小型越野客车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予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措施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No.441908370000397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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