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062号
申请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
申请人许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于2020年04月15日作出的编号:441917-191122238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17-19112223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03月16日12时08分,申请人许某某驾驶粤S*****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常平镇常马路沥唇河西路路口实施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申请人认为该处罚不符合国家环保以及相关规定,要求撤销编号:441917-191122238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03月16日12时08分,申请人许某某驾驶粤S*****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常平镇常马路沥唇河西路路口实施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我大队经咨询东莞市环保局,明确国家环保局未下发关于取消黄标车限行抓拍的文件,环保限行系统抓拍违反黄标车限行规定的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停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通告》文件精神,停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黄标车限行禁令仍然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许某某罚款200元并记3分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41917-191122238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17-191122238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
2020年03月16日12时08分,申请人许某某驾驶粤S*****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常平镇常马路沥唇河西路路口实施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根据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下发的《关于停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通告》文件要求,申请人许某某的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17-191122238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许某某驾驶粤S*****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实施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许某某罚款200元并记3分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措施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441917-191122238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