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069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
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4月28日作出的No. 441905-190493630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No. 441905-190493630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04月04日17时45分,申请人吴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东莞市石龙镇新桥路与兴龙路路口时,逆向行驶被处以罚款200元处罚、记3分。申请人称当时驾车正常行驶,旁有一辆棕色小车加快向靠近,被逼往左行驶,压道路中间双实线行驶。要求撤销N0. 441905-190493630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04月04日17时45分,申请人吴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行经东莞市石龙镇新桥路与兴龙路路口时,实施了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以上事实有违法图片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第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处罚、记3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04月04日17时45分,申请人吴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行经东莞市石龙镇新桥路与兴龙路路口时,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以上事实有电子监控记录证据照片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路口交通标志标线清晰,申请人右侧一辆棕色小客车在正常直行,没有证据证实棕色小客车加快向申请人靠近,逼申请人驾车逆行。
本机关认为:
吴某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第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处罚、记3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No. 441905-190493630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