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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丁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07-02

东公交复字[2020]第085号

申请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

申请人丁某某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05月14日作出的编号:441907190781202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7190781202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04月24日09时许,申请人丁某某将粤B*****号牌小型轿车停放在东莞市虎门镇金捷路路段,因违法停车被处罚。申请人称其因车辆有故障,临时停车打电话请教汽车维修的,停了2-3分钟。同时申请人看到其停车位置前方也有车辆停放,申请人在车上,车灯也是亮的,也没有看清该路段不能停车。申请人称其考取驾驶近10年以来,几乎没有违法,这次也不是故意的,希望能给一个机会。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7190781202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丁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9时许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停放在虎门镇金捷路路段右侧车道,妨碍后方车辆通行。该路段为严管路,在该路段各方向均设禁停标志,道路狭窄,车流量较大,该车违停妨碍后方车辆通行,而该车停放位置右侧设有停车位。申请人丁某某以车辆故障为理由撤消该违法,但从违法抓拍照片及视频来看,申请人并没有在该车辆后方摆放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申请人申请撤销的依据不充分。

申请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丁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4月24日9时许,申请人丁某某将粤B*****号牌小型轿车停放在东莞市虎门镇金捷路路段右侧车道,被拍摄有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经查,粤B*****号牌小型轿车停放位置未施划停车位,且该路段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可以认定丁某某实施的系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的违法行为,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图片、禁止停车标牌等证据佐证。关于申请人丁某某提出的车辆故障问题,申请人无法对该主张进行举证,本机关不予采纳。

本机关认为:

丁某某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441907190781202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0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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