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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丛莞高速公路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07-02

东公交复字[2020]第089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丛莞高速公路大队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05月12作出的编号:441941-170027511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丛莞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41-170027511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05月12日09时27分,申请人刘某某驾驶桂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增从高速83公里处东部快速出口出因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被处以200元罚款,记12分,申请人认为丛莞高速公路大队执勤民警仅以看到车辆号牌有污损,而判断申请人有故意污损号牌的行为不合理,要求撤销编号:441941-170027511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05月12日,从莞高速公路大队执勤民警在S29增从高速公路东部收费站出口设立执勤点开展查处交通违法行动。当日09时许,执勤民警现场依法查处了由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核查申请人刘某某于2020年05月12日09时27分驾驶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后车牌严重被泥土污损)实施故意污损号牌的违法行为(该车辆车厢尾部喷涂“桂L*****”,与其驾驶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明显不符),申请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24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刘某某罚款200元并记12分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41941-170027511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41-170027511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

刘某某驾驶的桂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后车牌被泥土污损,且该车后尾厢放大号牌喷涂“桂L*****”字样,与实际车牌不相符,其有污损号牌逃避处罚的主观意愿。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41-170027511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2020年05月12日09时27分,申请人刘某某驾驶桂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增从高速83公里处东部快速出口出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24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刘某某罚款200元并记12分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措施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441941-170027511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06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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