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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07-09

东公交复字[2020]第071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04月26日作出的NO.441926370002826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NO.441926370002826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

2020年04月26日20时39分,申请人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经东莞市厚街镇河田路段,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被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采取拖移机动车的强制措施。申请人称其此前患有肝囊肿,不能喝酒,驾车前吃了蛋黄派、榴梿、李子和牛奶,不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申请人的驾驶证在车内,在遇警察查车时,心里着急,找不到。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NO.441926370002826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04月26日晚,厚街交警大队安排民警带领10名交通协管员在莞太路厚街河田路段开展涉酒违法整治行动。当日20时20分许在对粤S*****号牌小轿车驾驶人李某进行呼气是否含有酒精的快速测试时,结果显示为有酒精。经使用“格那320型号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49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现场执勤民警将测试结果告知申请人向申请人出示了检测结果,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在酒精检测结果单上签名确认,民警将酒精检测结果单送达申请人。执勤民警要求申请人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进行查验,申请人经查找仍无法提供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对调查与告知笔录的内容无意见,签名确认。申请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拖移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并向申请人李某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给申请人签名确认后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视频、酒精检测结果单、检定证书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队执勤民警在执法过程中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作出拖移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正确,请维持我大队作出拖移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04月26日20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粤S*****号牌小轿车行经东莞市莞太路厚街河田路段,被厚街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拦停进行呼气是否含有酒精的快速测试时,结果显示为有酒精,申请人称没有喝酒。经使用“格那320型号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49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现场执勤民警将测试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出示了检测结果,送达酒精检测结果单,申请人没有异议,签名确认。执勤民警要求申请人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进行查验,申请人经查找仍无法找到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出示的《调查与告知笔录》、NO.441926370002826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内容无意见,签名确认并接受了送达。申请人没有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采取拖移机动车的强制措施。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视频、酒精检测结果单、检定证书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此前的身体状况与此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且申请人对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申请人在现场无法提供机动车驾驶证。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李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拖移机动车的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NO.441926370002826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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