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104号
申请人:祁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
申请人祁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2-1907542274、441902-1907542285 、441902-1907542296、441902-1907542306、441902-1907542317五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2-1907542274、441902-1907542285 、441902-1907542296、441902-1907542306、441902-1907542317五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分别在2019年12月13日16时许、2020年1月27日9时许、2010年4月3日17时许、2020年4月8日17时许、2020年4月23日17时许,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大道旗峰路口路段,因实施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被机动巡逻大队分别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称:1,其因皮肤过敏,安全带未从肩膀斜拉,而是直接从腰间穿过,2,五次交通违法记录,均一直未曾收到被申请人的告知。
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交警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2-1907542274、441902-1907542285 、441902-190754
2296、441902-1907542306、441902-1907542317五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经查询,申请人祁某某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轿车档案登记地址:东莞市莞城区新芬路**号,联系电话:138********。被申请人已分别按时向138********手机号码发送案涉的五宗交通违法信息的告知短信,分别以挂号信的方式按时向粤S*****号牌小型登记地址“东莞市莞城区新芬路**号”邮寄交通违法告知书。另经查明,粤S*****号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于2020年5月5日将联系电话变更为137********。
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公安网交通违法信息短信通知发送记录查询、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出具的交通违法告知书邮寄证明、粤S*****号牌小型轿车变更备案信息查询等证据佐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祁某某作出的编号:4419
02-1907542274、441902-1907542285 、441902-1907542296、441
902-1907542306、441902-1907542317五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6时02分,申请人祁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大道旗峰路口路段,因实施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被机动巡逻大队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5日8时1分10秒向138********手机号码成功发送“您的小型汽车粤S*****于2019-12-13 16:02在东莞市东莞大道旗峰路路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的违法行为,请于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的告知短信。被申请人委托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向粤S*****号牌小型轿车车主祁某某(地址:东莞市莞城区新芬路**号)成功寄出违法信息告知书(挂码:XR29346268344),告知其粤S*****号牌小型轿车于2019.12.13 16:02:40,在东莞大道旗峰路路口,实施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事项。
2020年01月27日09时16分,申请人祁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大道旗峰路口路段,因实施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被机动巡逻大队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于2020年01月31日17时57分06秒向138********手机号码成功发送“您的小型汽车粤S*****于2020-01-27 09:16在东莞市东莞大道旗峰路路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的违法行为,请于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的告知短信。被申请人委托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2020年02月17日向粤S*****号牌小型轿车车主祁某某(地址:东莞市莞城区新芬路**号)成功寄出违法信息告知书(挂码:XR29728054044),告知其粤S*****号牌小型轿车于2020.01.27 09:16:47,在东莞大道旗峰路路口,实施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事项。
2020年04月03日17时29分,申请人祁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大道旗峰路口路段,因实施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被机动巡逻大队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8日08时51分10秒向138********手机号码成功发送“您的小型汽车粤S*****于2020-04-03 17:29在东莞市东莞大道旗峰路路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的违法行为,请于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 的告知短信。被申请人委托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2020年04月09日向粤S*****号牌小型轿车车主祁某某(地址:东莞市莞城区新芬路**号)成功寄出违法信息告知书(挂码:XR30004486644),告知其粤S*****号牌小型轿车于2020.04.03 17:29:22,在东莞大道旗峰路路口,实施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事项。
2020年04月08日17时40分,申请人祁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大道旗峰路口路段,因实施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被机动巡逻大队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1日09时27分24秒向138********手机号码成功发送“您的小型汽车粤S*****于2020-04-08 17:40在东莞市东莞大道旗峰路路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的违法行为,请于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 的告知短信。被申请人委托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2020年04月16日向粤S*****号牌小型轿车车主祁某某(地址:东莞市莞城区新芬路**号)成功寄出违法信息告知书(挂码:XR30797845744),告知其粤S*****号牌小型轿车于2020.04.08 17:40:20,在东莞大道旗峰路路口,实施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事项。
2020年04月23日17时30分,申请人祁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大道旗峰路口路段,因实施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被机动巡逻大队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5日08时50分45秒向138********手机号码成功发送“您的小型汽车粤S*****于2020-04-08 17:30在东莞市东莞大道旗峰路路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的违法行为,请于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 的告知短信。被申请人委托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2020年04月26日向粤S*****号牌小型轿车车主祁某某(地址:东莞市莞城区新芬路**号)成功寄出违法信息告知书(挂码:XR30892648744),告知其粤S*****号牌小型轿车于2020.04.23 17:30:34,在东莞大道旗峰路路口,实施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事项。
根据案涉时间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5号令)第二十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已通过短信和挂号信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交通违法信息。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124号令)第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备案。”建议申请人名下的机动车在以上信息发生变更时,及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备案变更。
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安网交通违法信息短信通知发送记录查询、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出具的交通违法告知书邮寄证明、粤S*****号牌小型轿车变更备案信息查询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祁某某五次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同一地点实施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分别给予申请人每次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2-1907542274、441902-1907542285 、441902-1907542296、441902-1907542306、441902-1907542317五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