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111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于2020年06月02日作出的编号:441918-190427535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18-190427535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04月26日09时25分许,申请人杨某某驾驶粤S*****号牌轻型仓储式货车行驶至357省道92公里300米路段,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放,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寮步大队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称:当时临时停车卸货。申请人据此请求撤销交警支队寮步大队作出的441918-1904275353号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04月26日09时25分许,申请人杨某某驾驶粤S*****号牌轻型仓储式货车行驶至357省道92公里300米路段,将车停放在道路右侧卸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而申请人当时停车的位置为机动车道,在莞樟路段两端路口处也设立有清晰明显的禁止停车标志牌,同时,针对申请人的该宗违法停车行为,我大队共拍摄了三张取证照片,照片上已具备了取证所需的路况、车辆停放情况、车牌等相关要素。因此,申请人的违规停车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综上所述,申请人杨某某驾驶粤S*****号牌轻型仓储式货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放,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我队对其作出的441918-190427535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04月26日09时25分许,申请人杨某某驾驶粤S*****号牌轻型仓储式货车行驶至357省道92公里300米路段,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放,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寮步大队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案涉路段是东莞市民上下班通勤的交通要道,为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缓解拥堵状况,交警部门已在案涉路段设置明显的禁停警示标牌。申请人驾驶粤S*****号牌轻型仓储式货车,为卸货方便将车停于案涉道路右侧的行为事实清楚。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照片、禁停标志等。
本机关认为:
请人驾驶粤S*****号牌轻型仓储式货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18-190427535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