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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黄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07-22

东公交复字[2020]第073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

申请人黄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编号为44192017002466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2017002466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5月4日21时02分,申请人黄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路段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被罚款50元。申请人称南城交警执法过程中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程序不恰当,未准确适用法律;执法过程中未出示证件,执法程序违法。要求撤销44192017002466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5月4日 21时02分,我队执法人员在鸿福路执勤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小型汽车的驾驶室前挡风窗悬挂有挂件于是将车辆拦停检查,执法人员检查后指出了驾驶人的违法行为,随后民警对其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开具44192017002466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代码1049”“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进行查处。

申请人在车辆驾驶室内悬挂放置物品影响了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在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之规定,因此,我队认为违法事实清楚。

一、关于申请人反映执勤人员出示执法证的问题

当天执勤人员身上穿着反光衣,制式警服,佩戴有交通警察标志,已可以表明交通警察身份。

二、关于申请人反映没有按相关法规从轻处罚的问题

申请人在车辆驾驶室内悬挂放置的物品妨碍了驾驶人视线影响了行车安全,我队认为不适用以轻微交通违法行为方式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队执勤民警在执法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作出处罚合理。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5月4日 21时02分,申请人黄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路段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被罚款50元。经查,被申请人的执法过程程序合法,执法人员徐玉东为具有交通管理职能的交通警察,执法时穿着服饰符合人民警察着装规定。我队认为, 申请人黄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申请人黄某某罚款5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车辆、行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提供的理由不能作为撤销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黄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罚款5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为44192017002466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50元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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