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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07-22

  东

  行

  东公交复字[2020]第077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编号为:441907-190773814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7-190773814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3月25日11时57分,申请人刘某驾驶粤BD*****轻型封闭式货车在东莞市虎门镇社岗南路(1)路段被拍摄有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被罚款200元。之后分别于2020年3月26、31日、4月3、6、9、11、12日共7次在上述地点被抓拍。申请人称首次收到违法信息提示是4月13日,违法信息提示滞后,使其未能及时改正。要求撤销441907-190773814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在虎门镇社岗南路(1)路段(违停抓拍),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刘某于2020年3月25、26、31日、4月3、6、9、11、12日共8次驾驶粤BD*****轻型封闭式货车停放在虎门镇社岗南路万达广场对出机动车道最右侧车道上。该路段为严管路,在该路段各方向均设禁停标志,最右侧车道画黄色禁停网格。申请人刘某称不是本人收短信提示为理由撤消其5宗违法。因该路段违法道路交通标志标示明显,有明显的禁止停车的标志,违法事实清晰,所以无法作为其辙销交通违法行为的理由,建议驾驶员今后谨慎驾驶,自觉遵守交通法规。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3月25日11时57分,申请人刘某驾驶粤BD*****轻型封闭式货车在东莞市虎门镇社岗南路(1)路段被拍摄有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经查,该路段交通信号、交通标志设置合理,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规范设置,路面交通标志标线清晰。我队认为,申请人刘某驾驶粤BD*****轻型封闭式货车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13)项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刘某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提供的理由不能作为撤销的依据。关于违法信息通知,粤BD*****轻型封闭式货车所有人登记的联系电话号码为189********,粤BD*****轻型封闭式货车的所有交通违法交警部门均已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发送至手机号:189********。

  本机关认为:

  刘某驾驶粤BD*****轻型封闭式货车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给予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为441907-19073814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O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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