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090号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
申请人何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于2020年05月11日作出的No.441903-190602754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No.441903-190602754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05月07日18时21分,申请人何某某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大朗镇福兴街路段,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罚款200元。申请人称在店门口临时停放搬运货物,只停留几分钟。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No. 441903-190602754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05月07日18时21分,申请人何某某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大朗镇福兴街路段,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罚款200元。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05月07日18时21分,申请人何某某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大朗镇福兴街路段,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罚款200元。以上事实有违法图片等证据证实。该路段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志标线明显、清晰,违法事实清楚。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本机关认为:
何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N0. 441903-190602754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