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114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于2020年06月02日作出的(东(公)交行罚决字〔2020〕441929-290011305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行罚决字〔2020〕441929-290011305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05月20日15时14分许,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7国道2556公里处谷涌路段,因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违法行为被万江大队予以罚款500元的处罚。申请人称:1、拆卸后排座位装点货的行为不属于违法代码1087中的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行为;2、申请人并未专门用于货运,没有人货混装;3,同样的行为以前被其他交警大队查处,都是处罚50元、100元,这次罚500元,同样的行为为何不同的处罚标准;4,处罚依据不足,处罚不当。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交行罚决字〔2020〕441929-2900113053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5月20日15时14分左右,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被我队执勤警员拦截进行检查,检查比对时发现其机动车驾驶位置后面座位已被拆卸,用来装载货物,该行为违反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代码1087)。我队遂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124号令)第五十七条对其进行处罚。综上所述,我队认为该违法行为不存在异议,我队不同意撤销该处罚决定书,请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给予维持我队原来作出的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交行罚决字〔2020〕441929-2900113053号),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05月20日15时14分许,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7国道2556公里处谷涌路段,因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违法行为被万江大队现场开具编号:441929670000202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2020年6月2日申请人刘某某携带资料前往万江大队办事大厅处理该宗违法行为时,万江大队对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交行罚决字〔2020〕441929-2900113053号),予以罚款500元的决定。
申请人所驾驶的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显示,该车核载7人,属小型普通客车。经查看现场执法视频和照片,该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后排座位被拆除,与行驶证上登记的信息不符,符合改变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申请人将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后排座位拆除用以装货的行为显然不合法。申请人的其它两个撤销理由因缺少证据支撑不予支持。
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执法视频、案涉车辆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
刘某某对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实施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124令)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罚款5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交行罚决字〔2020〕441929-290011305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粤公网安备 4419000200131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