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124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于2020年05月11作出的编号:441927-290027547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27-29002754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04月13日15时33分,申请人陈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东莞市省道12279公里处长安汽车北站路段因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的违法行为,被长安交警大队处以1200元罚款和记24分处罚。申请人认为长安交警大队处罚不公,提出大队仅对其罚款,没必要对其驾驶证记24处罚,要求撤销编号:441927-290027547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04月13日15时33分,被申请人在12279公里处长安汽车北站路段查处发现陈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存在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95条第一款和第99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陈某作出罚款1200元并记24分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41927-290027547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27-290027547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
2020年04月13日15时33分,申请人陈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东莞市省道12279公里处长安汽车北站路段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的违法行为。首先申请人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后为超标电动车),应按照机动车上路行驶进行管理,其次申请人陈某持有B2型驾驶证,其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换证,但并没有注销,所以驾驶证仍为有效。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27-290027547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2020年04月13日15时33分,请人陈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东莞市省道12279公里处长安汽车北站路段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95条第一款和第99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陈某作出罚款1200元并记24分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措施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441927-290027547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07月06日


粤公网安备 4419000200131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