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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姜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朗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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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东公交复字[2020]第131号

  申请人:姜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朗大队

  申请人姜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朗大队2020年06月19作出的编号:441903-190619624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朗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3-190619624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05月11日21时57分,申请人姜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大朗镇富民中路杨新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大朗交警大队处以罚款200元并记6分的处罚。申请人认为其视线被前方大货车遮挡住视线,无法判断清楚红绿灯情况,客观上造成其闯红灯。要求撤销编号:441903-190619624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05月11日21时57分,申请人姜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大朗镇富民中路杨新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抓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姜某罚款200元并记6分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41903-190619624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3-190619624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

  2020年05月11日21时57分,申请人姜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大朗镇富民中路杨新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有电子监控抓拍图片),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必须观察清楚后安全通过。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03-190619624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2020年05月11日21时57分,申请人姜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大朗镇富民中路杨新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姜某罚款200元并记6分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措施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441903-190619624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07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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