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100号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
申请人梁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于2020年05月22日作出的编号:441922-190181662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22-190181662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03月12日09时54分,申请人梁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企石镇运河北路金椅豪园路段100米路段,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罚款200元。申请人称因为园林部门在路段上施工导致停车困难,其停车的位置没有影响到别人通行。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22-190181662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03月12日09时54分,申请人梁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企石镇运河北路金椅豪园路段100米路段,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罚款200元。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03月12日09时54分,申请人梁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企石镇运河北路金椅豪园路段100米路段,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罚款200元。以上事实有违法图片等证据证实。该路段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志标线明显、清晰,违法事实清楚,且该路段设有停车位。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本机关认为:
梁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22-190181662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