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095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
申请人朱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编号为441903-190605987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41903-190605987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5月8日,申请人朱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大朗镇康丰一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称其本人是正常停车,附近没有车位,没有禁止标志,在可以停车的地方没有划停车位。要求撤销交警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441903-1906059874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5月8日20时11分当事人朱某某名下的粤S*****小型轿车在大朗镇康丰一路路段实施在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被我大队民警查处。
申请人违法现场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康丰一路路段标志标线清晰,当事人违反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所述,当事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大队执法程序合法,处罚标准也完全合乎国家交通法律,并且有现场违法照片作证,不存在处罚错误的情况。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5月8日20时11分,申请人朱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大朗镇康丰一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经查,该路段交通信号、交通标志设置合理,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规范设置,路面交通标志标线清晰。我队认为, 申请人朱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23)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给予申请人朱某某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提供的理由不能作为撤销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朱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23)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给予申请人朱某某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为441903-190605987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