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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覃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埗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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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东公交复字[2020]第148号

  申请人:覃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埗大队

  申请人覃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埗大队于2020年05月29作出的编号:441932-2900151617,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埗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32-290015161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5月27日8时44分,申请人覃某某驾驶湘J*****普通二轮摩托车东莞市高埗镇高埗大道中三保路段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未随车携带行驶证和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违法行为,被高埗大队处以罚款2200元并记2分处罚。申请人称其当时忘记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且其本人患病家庭经济困难。要求撤销编号:441932-290015161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5月27日8时44分,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覃某某驾驶湘J*****普通二轮摩托车东莞市高埗镇高埗大道中三保路段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未随车携带行驶证和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覃某某罚款2200元并记2分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41932-290015161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32-290015161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

  2020年5月27日8时44分,申请人覃某某驾驶湘J*****普通二轮摩托车东莞市高埗镇高埗大道中三保路段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未随车携带行驶证和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违法行为,覃某某已于2019年3月4日也因同样的违法行为被高埗大队口头教育并写下保证书,其本次违法事实清晰,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32-290015161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2020年5月27日8时44分,申请人覃某某驾驶湘J*****普通二轮摩托车东莞市高埗镇高埗大道中三保路段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未随车携带行驶证和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覃某某罚款2200元并记2分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措施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441925-190514517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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