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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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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东公交复字[2020]第137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于2020年06月19日作出的编号:441910-29001966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10-29001966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6月17日22时40分,申请人杨某某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东莞市松山湖工业北三路发生交通事故且实施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违法行为,被松山湖大队处以记6分,罚款2000元的处罚。申请人要求撤销编号:441910-290019665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6月17日22时40分,申请人杨某某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东莞市松山湖工业北三路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杨某某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核定载总质量:4.5吨,实际载总质量:5.9吨)存在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杨某某记6分,罚款2000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41910-290019665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10-290019665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

  2020年6月17日22时40分,申请人杨某某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核定载总质量:4.5吨,实际载总质量:5.9吨)发生交通事故且实施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10-290019665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2020年6月17日22时40分,申请人杨某某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实施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记6分,罚款2000元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措施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441910-290019665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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