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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巩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08-17

  东

  行

  东公交复字[2020]第146号

  申请人:巩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

  申请人巩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于2020年06月28作出的编号:441936-19072979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36-19072979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06月14日12时53分,申请人巩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东城街道银山商业街路段因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东城交警大队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勤过程中只有一个交警执法,且申请人停车路段无设置禁停标志标线,临时停车时间较短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要求撤销编号:441936-19072979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6月14日12时53分,粤S*****号小型轿车的当事人巩某某在东城街道银山商业街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采取一警一协的方式,民警带领协管员在路段周边执法,整治机动车占道、乱停乱放、不按规定停放等交通违法行为,执勤过程中,交通协管员协助民警拍照取证,记录交通违法过程的事实,保全违法证据,出具违法告知书,然后经过核实才能作为处罚依据。该路段的禁停标志标线清晰。

  申请人巩某某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作出处罚合理,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36-19072979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

  2020年6月14日12时53分,粤S*****号小型轿车的当事人巩某某在东城街道银山商业街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该停车路段设有清晰、明显的禁停标志、标线。根据《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勤务辅警可以在交通警察的带领或者监督下承担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纠正交通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的辅助工作。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36-19072979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2020年6月14日12时53分,申请人巩某某在东城街道银山商业街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巩某某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措施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441936-19072979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0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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