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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08-24

  东

  行

  东公交复字[2020]第101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于2020年05月27日作出的编号:441921-190366282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21-190366282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05月02日15时16分,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石碣镇彩虹路因实施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机动巡逻大队处以罚款200元。申请人称其车辆停于彩虹路台阶之上,该台阶以上区域归全体业主共有,属于小区业主约定的停车位置,据此申请撤销石碣大队作出的N0. 441921-190366282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5月2日15时16分许,被申请人安排执勤民警驾驶警车在石碣镇彩虹西路路段进行纠违执勤时,发现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停在车场出入口(有标牌为证),且无划停车位线,容易引发安全隐患,执勤民警在车身四周巡视一圈,并无发现任何驾驶员。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停在没有停车位的非机动车道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441921-190366282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实施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放,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并不存在执法尺度模糊不一的情况,请复议机关维持我大队作出的441921-190366282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

  2020年5月2日15时16分许,被申请人安排执勤民警巡逻至石碣镇彩虹西路路段时,发现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停在骏隆停车场入口车道内(该停车场入口栏杆已拆除),该位置没有停车位标线。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放,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编号:441921-190366282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充足,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关于“道路”的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据此可以认定,案涉车辆所停放的位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的范围,也即申请人在案涉位置的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案涉现场照片、案涉车辆违停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驾驶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21-190366282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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