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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吕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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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东公交复字[2020]第105号

  申请人:吕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

  申请人吕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于2020年05月24日作出的编号:441909170035930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9170035930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05月24日17时50分许,申请人吕某驾驶粤E*****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2227公里处(北行东莞长安段),因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被太平高速公路大队予以警告,记6分的处罚。申请人称:1,车内儿童欲小便,哭闹不止,且存在拉扯申请人的行为,案涉时间车内亦无第三人协助看护儿童,其停车欲辅助儿童下车小便,同时安抚车内儿童;2,现场民警未听取陈述和申辩。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太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4419091700359303号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5月24日17时40分,太平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巡逻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行K2227公里处时,发现车牌为粤E*****小车停在应急车道上,后方未按规定摆放三角警示标志。经执勤民警了解,申请人驾驶粤E*****小车,并载有一名学龄前儿童,车上未配儿童安全座椅,也没有第三人看护,非常危险。执勤民警现场告知申请人,在高速公路上随意停靠应急车道属于违法行为。申请人称在案涉地点停车系基于车内儿童需要小便。执勤民警遂告知申请人在高速公路救援车道停车撒尿不属于紧急情况。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警告,记6分的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9170035930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05月24日17时50分许,申请人吕某驾驶粤E*****号牌小型轿车搭载一名儿童行驶至京港澳高速2227公里处(北行东莞长安段),因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被太平高速公路大队予以警告,记6分的处罚。高速公路应急车道是生命救援通道,一般仅供道路交通事故处置、车辆故障等待救援、执行特种(救援、救护、消防、环卫等)任务的车辆通行。申请人提出的儿童小便事宜,不属于紧急情况。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单独驾驶车辆搭载一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车内儿童)所可能发生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大小便、对司机拉扯、在车内玩耍等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机安全驾驶的事件发生。申请人理应提前作好应对措施,比如在车内增设儿童安全座椅、提前给儿童穿戴好纸尿裤等措施。非紧急情况下,驾驶人将车停于高速公路救援车道的行为对所驾车辆的乘客及过往车辆均具有极大的危险性,故该种行为被法律法规所禁止。经查看现场执法视频,可以清晰的表明,现场民警在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和处罚后,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告知申请人其申辩不被采纳的原因。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

  吕某驾驶粤E*****号牌小型轿车因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警告,记6分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441909170035930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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